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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
該集團成員前於110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香港彩金,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求職始交付系爭帳戶,伊無領走帳戶裡的款項,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但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號卷第96至1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8至94、152頁)。
被告雖抗辯其為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其本身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自承為賺取金錢始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一個月可賺取5至6萬元,交付帳戶後,有收到1萬4,000元之對價等語(見雲林地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卷第45至46頁),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11頁),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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