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林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6,605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72萬3,358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7日向伊借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嗣後前述基準利率變動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借據、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59、65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687,59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761元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723,35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