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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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鄭凱壬

被 告 林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共同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則於110年5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分居至今。

系爭房地對外僅有1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內亦僅設置1組樓梯抵達各樓層,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屋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房地貸款係以原告之名義借款,被告則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雖約定由被告負擔房貸,惟被告曾未按時繳納房貸,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原告有意願價購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亦以高價刁難,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予兩造為適當。

若被告要購買伊持分,要以340萬元向伊購買才同意出售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使用,貸款也都是伊在繳納,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貸款目前還剩600萬元,若原告要購買伊持分,要以520萬元向伊購買才同意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調解離婚,原告於110年5月3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簡訊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27號離婚等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被告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且兩造於109年11月4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並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27號旯婚等案卷第22頁),被告自不能以尚在系爭房屋居住及繳貸款等情,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係2層透天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依其使用目的無法細分,且基於系爭房地之整體性,亦無從就建物為樓層上分割,又兩造就價購對方應有部分之金額復未能達成一致,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而適當。

至關於變價後分配價金比例,既然兩造間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自應依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另兩造於系爭房地變價拍賣時,應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買回系爭房地,併此敘明。

爰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兩造共有物
編號 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13.34平方公尺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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