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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羚筠
被 告 余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蘭花城休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出租予訴外人尤榮欽營業,尤榮欽則僱用被告於本案餐廳幫忙,本案餐廳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自000年0月間停業。
詎被告於停業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訴外人莊景翔,由莊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至本案餐廳後,被告以手機聯繫不知情之尤榮欽,假稱要回本案餐廳取回包包,尤榮欽即聯繫原告,原告復聯繫保全前去本案餐廳開門。
保全開門後,被告即與莊景翔進入本案餐廳內,竊取電腦2組,又以砂輪機切斷冷氣機管線,竊取冷氣機7台,得手後再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分3次將冷氣機運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國偉,獲取新臺幣(下同)12,480元。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上開行為,致本案餐廳內所有冷氣均無法正常使用,嗣經廠商就進行回復本案餐廳內冷氣正常運行之估價,估算後原告受有冷氣損害支出645,000元,加計2台電腦60,000元,共受有70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705,000元不爭執,同意原告本件全部請求,對原告之主張認諾,然因現在尚在服刑中無力清償,須待出獄後工作以償還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審理筆錄參照)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龍辰企業行110年12月29日估價單4紙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號偵查卷宗第148至15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附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卷第7頁上方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帶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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