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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清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8,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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