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聲,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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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4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及同段53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銘村所有,鄭銘村生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民事和解之複雜,而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同鄉內庄段18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於其父即相對人名下。

惟鄭銘村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為鄭銘村之繼承人,且已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

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之父鄭銘村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明屬實,惟依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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