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護,2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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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接獲通報,當日上午兒童A在家準備換著衣物上學時,在房間只穿著上衣,母親B去拿褲子要給兒童A穿,B之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趁機進入抓起兒童A的衣服領口,撫摸其下體且持手機拍攝下體,兒童A表示此猥褻行為約持續一年左右,其若不配合時,會遭威脅及恐嚇及施打;案四姐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知悉後當天到校後即跟兒童A導師反映,由校方進行通報,於112年9月8日21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安置,期限至113年9月10日。

經查,案母B有多段同居關係,共有七名子女;

第一段同居關係育三名子女,案大姊E(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已成年,就業中,另兩名出養;

第二段同居再育一子,案大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讀高職一年級,已休學,就業中;

C與案母B交往多年,未同住,期間未婚生育三名子女,皆未認領,案母B述兒童A為其與C所生;

目前案母B單親,自行獨自撫養五名子女;

C居於鄰近村莊,經常至案家,會趁家人不注意時趁機對兒童A強制性猥褻,兒童A自述時間長達一年左右,次數與時間無法記得;

安置過程中B積極配合親子會面維繫親情,B現已完成14小時親職教育,對於維護年幼子女人身安全及子女教養議題知能有進步,然因案家環境原髒亂、破舊,無法提供家中子女良好生活環境與安全成長環境,經聲請人連結挹注資源改善居家環境,生活環境品質有改善,B現白天在漁網工廠工作,完上在家從事家庭代工,經濟尚不穩定,支應案家之開銷;

又因案家空間配置及出入人士關係複雜,經常有案主不熟識之人群聚,返家之人身安全議題仍需在強化與改善。

兒童A長期有遺糞問題,現寄養家庭曾陪同就醫,但尚未有明顯改善,經由寄養家庭教導與訓練,遺糞情形仍持續發生,故後續仍有就醫評估之處遇服務需求。

綜上所述,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爰審酌兒童A疑似遭受猥褻,恐身心受創,該部分仍在偵查中。

又母親B尚無法提供兒童A合適之生長環境,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陳○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陳○欣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E  陳○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F  陳○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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