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輔宣,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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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郭○倚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複 代 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關  係  人  謝○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謝○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倚領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視覺障礙。

聲請人母親早已過世,而聲請人原由父親監護,後父親過世後就自己獨自居住。

聲請人目前由恆春身心障礙庇護工廠工作,但卻於111年7月8日、112年12月10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金援,但須依照指示辦理手機,幸老闆發現上情僅及報警等及與男網友認識,對方要求要伊買點數並拍照交付做保證金才能見面,聲請人不疑有他還購買點數,後經店員警覺提問才防止詐騙買手機,因受輔助宣告人郭○倚有上開情事,因此,經屏東縣政府社會局恆春辦公室社工協助並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本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視覺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戶籍謄本7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但是個案因為罹患有:1.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2.慢性腎衰竭洗腎中3.糖尿病導致視網膜剝離、右眼失明4.聽力受損,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與記憶能力、計算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

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1.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2.慢性腎衰竭洗腎中3.糖尿病導致視網膜剝離、右眼失明4.聽力受損,因為生理疾病導致個案閱讀與聽取、吸收訊息都比一般人辛苦很多,個案的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也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受限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獨居,而關係人謝○美住在隔壁。本院審酌關係人謝○美為相對人之姨媽,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由關係人謝○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美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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