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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謝長江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謝拱辰
法定代理人 謝瑜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華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被 告 謝珅廉
謝耀宗
鍾瓊英
謝雨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反訴 被告
即 被 告 林雅鈴(即謝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和興(即謝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柏村(即謝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萬1,456元【計算式:237.3×3400×2840/20496+3020.91×3400×5/72+3507.59×2900×5/7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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