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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苗
送達代收人何佳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清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0,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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