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金,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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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張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竣韋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前往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小王哥」、MESSENGER暱稱「王凡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男)。

嗣該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於111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時26分、111年9月26日11時27分、111年9月29日9時34分、111年9月29日9時35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竣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據;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意思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2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被告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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