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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龔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或6日加入由訴外人陳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一線車手」)。
嗣龔家寶、陳俊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致電給林秀菊,冒用林口長庚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林秀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予林秀菊,使其陷於錯誤,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給代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代書所稱之利息及手續費,林秀菊實拿343萬元),林秀菊完成貸款後,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4時36分許,派遣車手即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家中收取現金343萬元。
於同日15時37分許,被告將上開現金放入白色保冷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旁巷內地下室,轉交給陳俊傑。
致原告受有3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4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這件我有參與,但我沒有拿到錢,這麼多錢叫我賠也賠不出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據;
且被告雖稱沒有拿到這麼多錢,但亦坦承確實有參與本件(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是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冒用司法人員名義,並指示原告交付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款項交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343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附民院卷第214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343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3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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