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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林億帆(原名: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自111年3月起,透過IG及LINE等社群及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TD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4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20萬元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
同年月28日11時7分匯款200萬元入上開被告玉山銀帳戶,總計遭騙298萬元。
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礦機平台potex9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1至第74頁、第75至78頁、第67至69頁、第87至95頁、第97頁、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07頁、第115至117頁、第127頁至14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98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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