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金,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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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李世和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塗子朋、吳日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塗子朋、吳日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塗子朋、吳日裕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塗子朋、吳日裕(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現分別於法務部○○○○○○○○○及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函詢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經被告塗子
朋、吳日裕分別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3日陳明本院無出庭意願,並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等情,有被告親簽之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塗子朋、吳日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日日漲停8」後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齡醫學大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塗子朋,又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吳日裕。
被告塗子朋、吳日裕於取款時,則均假冒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員工,且均出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各1張,並皆於同公司名義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各1張後,均當面交予伊收執,用以表示已代表「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被告塗子朋、吳日裕取款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吳日裕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酬勞,並致伊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被告塗子朋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日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所涉前揭刑事犯罪部分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決案卷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債
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據被告給付分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3年4月12日,見本案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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