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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俊義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趙廸 里港鄉農會 112年9月27日 30,000元 FA0000000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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