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89,婚,49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娜蘭維容NA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私自返回泰國後迄今回未回,棄原告不顧,拒不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迄今被告仍不履行同居且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登記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春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返回泰國迄今均無返回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卷核閱結果屬實,復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施春美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曾至臺灣住約一星期,之後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二、三年餘均未返回家中等語(見附卷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參酌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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