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婚,19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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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舉行公證結婚,然因原告與被告交往不久、認識不清旋即論及婚嫁,故原告於公證結婚是日原本極不願意完成結婚儀式,係屈於被告之強烈要求,始不得已完成公證結婚,故嗣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查被告於結婚前,原無正當工作,詎知婚後被告仍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又不負擔家庭經濟責任,且染上酗酒惡習,整日嗜酒,酒後放縱行徑,令原告苦不堪言。

茲因被告整日沉浸酒國,以致生活經濟重擔完全由原告負擔,甚至連買酒之錢均向原告強行索取,爾後被告性情大變,極端暴躁,平時動輒以言語恐嚇原告,屢藉故發脾氣,常因小事發生口角,極難溝通,甚至數次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令原告精神緊繃、痛苦難當。

其中數次慘遭毆打,念及夫妻情誼,均未驗傷,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嚴重毆打原告,原告之弟彭春林始載原告至國仁醫院驗傷。

更甚者,被告經常將菜刀藏放於床舖之下,以此恐嚇原告或原告家人之安全,致原告常處於驚恐之中。

㈢再者,原告婚後始知被告責任感低落,有暴力傾向,情緒極不穩定,疑心病甚重,日後更形變本加厲,動輒大聲辱罵原告,且不容原告稍有異議,或絲毫反抗不耐煩,平日原告以美髮為業,被告不事生產卻每日強索原告之所得,甚且被告辛苦繳交用以儲蓄之用之互助會款,亦由被告強行取得花用,而讓原告獨自負擔死會之會款。

又原告曾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繳付與承辦人員之新臺幣一十萬元手續費,被告更是無理由向承辦人員取回。

被告如此行徑,遂使原告精神痛苦、飽受委屈、隱忍度日,實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生活。

㈣綜上所陳,被告時常因酗酒藉故動怒辱罵原告,並屢挑剔、暴力相向,使原告倍感孤立無望,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壓力,再難與之繼續同居生活。

又兩造間空有形式上之名分,卻無任何實際夫妻生活存在,業已全無夫妻情份,顯然無法白頭偕老,共同繼續婚姻生活,且兩造業已歷經多年分隔兩地,雙方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與拒絕同居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情事,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兩造聚少離多,已無共同生活之需要,更遑論夫妻間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情緣已盡,僅止於形式上之名分,毫無任何實際夫妻生活存在,此等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洵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為此,兩造婚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原告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麗美、李秀蘭、彭春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二人相處不到一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

原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棄家庭不顧。

㈡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毆打原告不實在。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公證結婚,雙方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兩造未結婚前,原告在外舉債,乃向被告家父鄧登鳳借款五十萬元還債,不思悔改,又向地下錢莊借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避債離家出走,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崁頂鄉與潘姓男子結婚,經被告向崁頂派出所報案處理,經警以重婚罪嫌移送檢方偵辦中。

原告自知理虧,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被告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身心精神受創,遭受打擊,請原告精神賠償。

三、證據:提出收據、借據各一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舉行公證結婚,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即離家,嗣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彭麗美、弟彭春林均到庭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意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

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不負擔家庭經濟責任,且數次毆打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再度毆打原告,原告之弟彭春林始載原告至國仁醫院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彭春林到庭證稱:「...我姊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家,是因為姊姊常常被姊夫打,我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我大姊去看他,姊姊被打身上有傷痕,大姊還帶他去驗傷,姊姊說他是被拉扯又被打頭部,頭都腫起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我有去看過他二次,他說頭痛,傷痕累累,也是被被告打,...被告曾經恐嚇我姊姊說要打他,...。」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彭麗美證述:「...妹妹當時因為妹婿經常打他才會離家,他常常鼻青臉腫的,我是沒有看到他被打,但我帶他去驗傷時有看到他身上的傷痕,...被告在妹妹離家後經常找我妹妹,妹妹沒有與他碰面,被告就到青葉的家中說要殺我妹妹,八十六年整年常常來恐嚇我們,一直到我妹妹出面與被告談之後就沒有到山上來,結婚後被告沒有工作都是我妹妹工作賺錢養他。」

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出原告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與互相尊重,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家後,迄今無回家與被告同居之意,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後亦未再請求原告返家,足見兩造間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

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崁頂鄉與潘姓男子結婚,現因涉重婚罪嫌偵查中認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無理由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離婚事由係因被告曾毆打原告成傷,傷勢非輕,顯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與兩造分居多年後原告之行為無涉,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是雙方既已無共同生活之相愛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無非要證明其並無酗酒及暴力行為,然並未陳明證人姓名,且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與兩造同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然無法知悉兩造共同生活之細節,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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