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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高雄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淑華與兩造之友潘張錦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兩造之女李淑華與兩造之友潘張錦萍證述屬實,自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麗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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