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簡,1,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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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AY0000000號,面額八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羅良甫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買賣雞肉之貨款,詎借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依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羅良甫所積欠之貨款不止為八十二萬元,已將羅良甫所給付之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均先行扣除。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進貨及支付明細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雖為其所有並使用,支票上之印章亦為其所有,惟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其配偶所簽發交付羅良甫,不知其配偶有簽發該張支票,平日均將支票及印章放置於客廳辦公桌內之抽屜,且二者分開存放,通常印章會放置於左邊第二抽屜內,支票則放於右邊最下方之抽屜,因其配偶陳振琇知悉其支票及印章所置放處,有時會自行拿取使用,且羅良甫稱說已清償原告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振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良甫向其買受雞肉,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依據票據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振琇簽發交付他人使用,其不知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進貨及支付明細表各一紙為證,然被告主張支票及印章遭其配偶盜用盜蓋,其不知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舉證人陳振琇為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振琇到庭證稱:其與羅良甫是認識甚久之朋友,平日被告之印章支票均放置客廳抽屜內,支票印章分開存放,印章是放於右邊最下方之抽屜,支票則通常放置於左側第二個抽屜內,其有時會使用被告之支票,但有時會告知被告,有時不會告知被告,如其自己開出之支票會自行繳付票款,本件被告不知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其自行簽發借予羅良甫使用,因其與羅良甫共同合作標售房子,羅良甫向其借用支票使用,羅良甫曾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並欲分期清償,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訊問被告與證人關於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與印章支票存放位置,證人之證述互核與被告陳述其印章支票存放位置均屬一致,證人雖為被告之配偶,按之常理證述難免偏袒被告,然其前開證述本院經隔離其與被告後再為訊問,其證述均一致,是其證述應屬可信。

本件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係遭他人盜用印文偽造支票,被告即無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給付票款義務。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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