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二年,歷經民、刑事訴訟不下十次,影響上訴人工作及時間甚鉅,其間精神所受之煎熬,豈能清楚估量?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即本息事寧人之態度,極力尋求和解之道,豈料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企圖藉機勒索,令上訴人氣結。
而被上訴人曾患鼻咽癌致中度聽障,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在未聽到原告喇叭聲及未注意上訴人機車已駛過交叉中線,且偏左不靠右行駛,直接衝撞上訴人之機車,其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至為灼然。
惟被上訴人非但不深自反省,更大言不慚爭執車禍事故委員會之鑑定不公,尤有甚者,更試圖假傳證人捏造其工作之證明。
兩造本住同村,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知之甚捻,如今為達其不法之手段,無所不用其極。
上訴人乃一工人,平日從事水泥工,工餘尚須務農貼補家用,對法院涉訟之事,深恐稍有不甚,讓被上訴人詭計得逞,畢生心血化為烏有,如此折磨,非身歷其境豈能感同身受?今再提上訴實非得已。
(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零五六七號函之鑑定報告實在,鑑定當時被上訴人丈夫及第二個小孩及媳婦均有到場,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是被上訴人造成。
而現因該車禍造成兩腳萎縮,沒有辦法工作,茂隆醫院稱還要繼續開刀。
而醫療費用除原審提出者外,還有潮州高外科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共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潮州茂隆骨科醫院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共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合計六千二百零九元,因此,追加此部分之支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併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七紙、醫療費用收據四份、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二紙,及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車輛肇事報告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一)上訴人自己也未戴安全帽,事故發生後才叫家人拿安全帽及駕照至現場,且當時只有他一人在場,而被上訴人是昏迷狀態,因此,本件事故現場是否遭動過手腳?事後警察至現場時,上訴人還自動幫警員量現場,可見上訴人知道如何處理現場。
(二)上訴人強調是被上訴人撞及他,致他大腿受傷,但車禍時未見撞擊之證據,也未見車受損及損害之正面照片,只靠收據及說詞不足為證。
故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應是自己撞倒被上訴人後摔倒,遭機車壓傷,才致其左大腿受傷淤青。
(三)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有鼻咽癌,才造成耳聾,這是卸責之語。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七年間是有因初級鼻咽癌而治療,但不致於雙耳耳聾。
(四)若是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車頭損害情形不是右側擋泥板損害,而是車頭凹陷,另被上訴人被撞後車頭原地轉向,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反方向,所以被上訴人一直不敢承認識是自己過失所造成。
且上訴人所騎乘追風重型機車,被上訴人是騎乘50CC機車,二機車比對高度,被上訴人是撞及不到上訴人之大腿部份。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以觀,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即為撞擊點,顯見被上訴人機車已過道路中心點,因此,上訴人應讓已過道路中心點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是單純僅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鑑定報告沒有考慮撞擊點位置,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十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於法有據,合先序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及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結之特質,如當事人同意放棄審級利益及速審結之保護,且該案件本質上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況下,應認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即認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雖又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六千二百零九元,然被上訴人對該追加既表同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有聽力障礙之人,又無駕駛執照,依法禁止駕駛機車,竟擅自駕駛機車,又未載安全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WQI-070號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路八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偏左不按規定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注意於另產業路道由東往西行駛之上訴人所騎機車,而當時上訴人行車已按喇叭,因被上訴人曾患鼻咽導致中度聽障,在未聽到上訴人喇叭聲又未注意在前上訴人機車已駛過交岔路中線,於偏左不靠右快速行駛未煞車下,直衝上訴人機車,撞及上訴人左側大腿,使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掉頭,致其左大腿部挫傷及大血腫,受有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而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已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起,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應是自己撞倒被上訴人後摔倒,遭機車壓傷,才致其左大腿受傷淤青。
被上訴人之耳聾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與八十六、七年間初級鼻咽癌之治療無關;
而由被上訴人車子損壞情形、兩車之高度、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即為撞擊點等情以觀,肇事之原因應是上訴人未讓已過道路中心點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而起,鑑定報告未詳予斟酌,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致其受有左大腿部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易二二八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足信為真實。
然兩造均稱係因他方之過失才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經查:1、依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係記載:上訴人所騎乘車號PCA-128號之重機車(下稱甲車)是左側把手及左腳踏板損害、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WQI-070號輕機車(下稱乙車)係機車車頭損壞,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提編號一乙車受損情形之照片以觀,亦明確可見乙車係車頭置物籃凹陷、前輪部分毀損,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所騎乘之乙車受損情形是右側擋泥板損害,而非車頭部分毀損,顯屬無據。
既然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是左側部分受損,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是車頭毀損,以物理之作用而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是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所致,才會使兩車之受損情形如上所述。
2、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以兩造所騎乘機車之高度而言,甲車之高度較乙車為高,而上訴人係大腿部分受傷,可認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不可能撞及騎乘甲車之上訴人的大腿部分,所以應是上訴人所騎乘甲車撞及乙車云云。
然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提編號二欲證明兩車高度情形之照片以觀,甲車之高度雖確較乙車為高,但兩者相差無幾,且由該照片亦可知乙車車頭置物籃處係剛好位於騎乘甲車者之大腿位置,且由上所述,乙車受損情形是車頭置物籃處凹陷,可見該處是乙車碰撞甲車之點,是上訴人騎乘甲車時大腿部位確有可能遭被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頭置物籃處所撞及,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由兩車之高度及上訴人受傷之情,可知是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乙節,委無足採。
3、再者,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是村里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分向分道設施,有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在兩造不同向行駛,上訴人係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是南向北行駛,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所致,是被上訴人之無照駕駛行為,顯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
而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五六七號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被上訴人只空言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如上所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且伊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現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此部分之支出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2、精神慰籍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高外科診斷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傷勢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計治療十二次,亦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上開傷勢現仍未痊癒,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四日來本院門診治療,共計貳次,宜修養,宜手術治療」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對該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受傷勢已近一年仍在治療中,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
另上訴人自陳現無工作,以前從事水泥工,每天有二千元之收入,被上訴人則稱現從事高壓連鎖磚工作,月入二萬餘元,均為他造所不爭,兩造所陳之身分、地位,自足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受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損害(21447+80000=10144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肇事次因,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參之當時之情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斟酌兩造上述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分之三的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則應負四分之一的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101447x3/4=76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原審所認得請求之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損害存在外,尚有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請求存在(00000-00000=10847)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似有未洽。
而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利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可得上訴之情,是本件訴訟,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因此,上訴人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 法官 潘 快
~B 法官 陳淑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