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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屏東簡
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上訴人借予女兒蔡文英系爭支票,僅囑其按照換票程序完成發票行為,使其決定效果意思,與授權為票據行為尚有不同;
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僅係基於換票之真意,卻遭惡意扣留,非有惡意即有重大過失,且無相當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其次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証明、稅單及里長証明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女兒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之女兒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借款,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當時聲明一個月內清償,惟後來均找不到上訴人及其女兒,最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找到上訴人之女兒,但其表示無力清償。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存摺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女兒蔡文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系爭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三00二三號、付款人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借予女兒蔡文英系爭支票,僅囑其按照換票程序完成發票行為,使其決定效果意思,與授權為票據行為尚有不同;
被上訴人之前手僅係基於換票之真意,卻遭惡意扣留,被上訴人非有惡意即有重大過失,且無相當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系爭支票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等情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三00二三號、付款人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支票是否有效、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執,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認將系爭支票簽章後交付其女兒,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女兒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形式上並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系爭支票有效,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票據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無相當對價云云,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二)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示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有支票及退票單可証,其提示日期雖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之規定,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發票人尚不喪失追索權,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發票人發支付命令,自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提示,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所為之提示,其效力視為向發票人行使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然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被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仍視為時效不中斷,其時效仍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提示,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據以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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