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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七○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一二○巷三四弄三八之一號之房屋,為向原告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
後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經調整改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並約定如一次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因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件借款亦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件及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三五六八號函附卷可稽,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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