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訴,139,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受 罰 人 吳其潭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吳其潭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又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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