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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
(二)三十五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日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一日止。
均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其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均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丁○○○對於前述第一、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第三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繳款明細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
(二)三十五萬元,借款日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日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一日止。
均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其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均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丁○○○對於前述第一、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第三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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