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訴,207,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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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0號支票一紙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五一七號被告甲○○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清償擔保,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即應允於翌日交付二百萬,詎被告嗣分文未付,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支票,詎被告拒不交還亦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諸不理,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被告旋據以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蘇信博給付票款,經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命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既未交付二百萬元於原告,則兩造間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執有上開支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三)緣原告丙○○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其借款及清償本息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另尚有支付七十九萬、一百萬、三○八萬、七十四萬七千、三十萬、一八○萬等筆,待查其支付方式),其中附表一之借款,雙方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結算,並由丙○○分別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甲○○收受,其中七百九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則由丙○○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支付,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利息,則由丙○○於每月一至五日,親自送至甲○○處交由甲○○收受(因甲○○稱此筆款項係向他人調借,要求丙○○應以現金支付利息)。

(四)揆諸右述,系爭支票並非丙○○為清償其前所欠之款項,而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供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而交付甲○○應屬無疑,苟如甲○○所稱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借款之用,則試問甲○○約於何時交付借款而取得該支票?(五)兩造間每筆借貸,原告支付本息之明細及借貸時所交付供清償擔保之支票明細詳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陳報狀,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舊債清償云云,惟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何筆債務,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七號)之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渠借款,惟渠並未付款乙節,此有判決書可稽。

(七)被告後質疑何以原告未出庭前揭訴訟及在系爭支票票載日期前、後起訴請求,而於將近一年後始請求返還乙節,查前揭訴訟係蘇信博與被告間之訴訟,原告無緣置喙,再者,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致遭暴力討債,況伊時被告尚未起訴請求,迨至九十年元月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原告為免遭被告雙重請求(按原告向被告借款,每筆均有提供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不得不訴請返還,此乃原告遲未起訴之緣由,況法律對於請求權時效有法定期間。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前所欠之款項之用,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曾積欠被告二千餘萬(實際金額不止此數額),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支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權利,自合法有據,但就系爭支票係清償何筆舊欠未能舉證云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卷。

理 由甲、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五一七號被告甲○○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清償擔保,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即應允於翌日交付二百萬,詎被告嗣分文未付,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支票,詎被告拒不交還亦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諸不理,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被告旋據以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蘇信博給付票款,經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命發票人給付票款。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既未交付二百萬元於原告,則兩造間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執有上開支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前所欠之款項之用,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曾積欠被告二千餘萬(實際金額不止此數額),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支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權利,自合法有據,但就系爭支票係清償何筆舊欠未能舉證云云。

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九年三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發票人蘇信博之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應何兩造中何人負舉證責任?茲分敘如后: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於被告,且被告持以向訴外人蘇信博即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經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經判決蘇信博給付票款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本件兩造事實上爭執點即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供擔保借款而交付,惟被告未付二百萬元借款,被告則辯稱係為清償舊欠而交付,(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舊法,現為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二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事資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一一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揆諸前揭論呈,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抗辯係清償舊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就清償何筆舊欠,未能舉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十七支郵局第二九七存證信函中所載內容雖可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但未提及系爭支票,故不得徒以認定系爭支票為清償舊欠;

此外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則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既未交付二百萬元於原告,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執有上開支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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