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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林美蓮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林美蓮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依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林美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丙○○,而其餘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希望房子拍賣後,不夠的部分再清償。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蓮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林美蓮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依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林美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丙○○,其餘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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