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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弘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名陳文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改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則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如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開戶後,即未曾繳息,迄未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三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則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如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自開戶後,即未曾繳息,迄未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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