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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清償期則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僅繳部分利息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七角,尚餘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九.五六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則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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