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屆期雙方變更契約,清償期限展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尚積欠本金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件、借據、繳款明細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八年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屆期雙方變更契約,清償期限展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尚積欠本金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