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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晶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秀蘭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九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陳秀蘭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陳秀蘭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者借貸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訴外人陳秀蘭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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