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清償五十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就所餘四百五十萬元為轉期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繳納利息,期滿還本,清償期則為九十年五月九日;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放棄期限利益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已遲延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利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就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繳息,期滿還本,清償期則為九十年五月九日,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放棄其期限利益,並應加計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