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訴,59,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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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交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償還,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交利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結果原告分配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經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先抵充利息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再抵充違約金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尚不足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此被告應將尚欠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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