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0,重訴,10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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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東里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里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以一年為期,期滿還本;

另一千萬元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第一年僅繳利息,第二年起分四年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東里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借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全部清償,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借據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里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以一年為期,期滿還本;

另筆一千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第一年僅繳利息,第二年起分四年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里瀝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息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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