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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陳家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乃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加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
有借據可證。
詎債務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未按期繳息已逾九個月餘依借據內「三特約條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 貴社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處分擔保物充償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即全部清償。
貸放時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惟貸放後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後不為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陳家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乃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加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未按期繳息已逾九個月餘,依特約條款約定,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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