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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叄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
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
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台幣壹佰叄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既分別自各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內,依借款人所提供之應收客票在票據面額八成內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付,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定應將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一併清償。
詎借款人多次提供客票融資後,尚積欠六筆借款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百三十七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一百四十四萬元、同年月四日八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六十六萬元、同年月三十日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七十八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二萬元,以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撥款通知書六件及放款帳卡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曾在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經理職務,惟並未擔任該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但有在原告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借據上簽名,當時是該公司董事長說要被告簽名,所以才簽名其上。
簽名時並無人告知被告要做什麼,且印章亦非被告所蓋。
既非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不應向被告追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在九百萬元範圍內,依借款人所提供之應收客票在票據面額八成內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並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多次以客票融資後,尚積欠六筆借款合計七百四十二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而被告則以其曾在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經理職務,惟並未擔任該公司向原告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其雖有在貸款借據上簽名,但印章非其所蓋,亦非由其向原告借款,不應由其負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承其確有在上開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其旁則由其自書住址「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復興3巷5號」,而左側「借款人」處所書「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亦同其筆跡,另在授信約定書之第十四條特別條款之⒉「如貴行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及其下「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之中間空位,以及該授信約定書最末之「簽名」欄及其下「立約定書人」處,亦均經被告簽名,其旁並由其自書住址。
被告當時既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其當庭陳稱其具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肄業學歷,係任職上開公司經理職務(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簽署各該文件時,對於所載內容及其意義,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要非可取。
三、被告既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以該公司尚積欠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該借款之本金金額及分別自逾期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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