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變更為龔照勝,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係以經營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
- 三、被告唐榮公司則以:被告運泰公司棄置於原告土地上之集塵灰並非被
- 四、查被告運泰公司係以經營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 六、綜上所述,被告運泰公司因董事乙○○於執行處理有害廢棄物之職務
- 七、原告對於被告運泰公司與乙○○部分之請求,既已依據民法第二十八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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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照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縣大寮鄉○○○街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四號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運泰股份有公司與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變更為龔照勝,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資格證明書一件為證,應予准許。
被告乙○○、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暨其中五千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後,對被告唐榮公司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係以經營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業,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乃乙○○之妻)。
詎運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負責清運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及其他不詳公司之有害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之法律規定處理該集塵灰及其他有害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之糞箕湖段一之一二一六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命令原告限期清除、處理集塵灰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始清除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止,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將來若繼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者,另行起訴求償),又被告運泰公司傾倒之廢棄物中,有百分九十六之數量為被告唐榮公司之集塵灰,經將上開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比例計算結果,唐榮公司應負擔清除費用為八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00000000×0.96=00000000)。
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與運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榮公司應賠償原告八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並主張被告唐榮公司應與被告乙○○、運泰公司就上開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運泰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其債務相對消滅。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唐榮公司則以:被告運泰公司棄置於原告土地上之集塵灰並非被告唐榮公司所有,且被告唐榮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由合格代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運泰公司承攬清運、處理集塵灰,合約期間被告唐榮公司要求運泰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於每車次清運時皆填寫一式六聯遞送聯單,並依規定將第一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高市環保局備查,第六聯及第三聯則送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備查,運泰公司亦依規定將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高市環保局備查,亦即其處理皆依法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且均依規定將所遞送聯單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此外,被告唐榮公司為要求慎重,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要求運泰公司將清除、處理情形拍照存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合約執行期間均有完整相片可佐證,因此,被告唐榮公司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否認有傾倒廢棄物在原告土地上,請原告提出化驗報告證明集塵灰是否為被告唐榮公司之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運泰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運泰公司係以經營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業,於八十五年間,在董事被告乙○○指揮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之法律規定處理有害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命令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始清除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止,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五四、八七九○、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警察調查筆錄影本、運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技術顧問費用收據影本、各項清除處理費用明細收據及發票影本、清理廢棄物現場照片十七幀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被告運泰公司廠長之蔡金鐘證稱:乙○○請住在屏東的陳土木幫他找尋傾倒廢棄物的土地,陳土木找到土地的時候,有到我們公司來講,所以我知道,而且廢棄物運到台糖土地的時候,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及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復育室之經理劉沛宏證稱: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初跟檢察官履勘本件廢棄物傾倒現場,八十八年底時,原告委託我們指導他們如何處理這些廢棄物,並且依照工研院指導的方式及政府規定的法令來清除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上開辯稱,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傾倒之廢棄物中,有百分九十六之數量為被告唐榮公司之集塵灰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警察調查筆錄影本、清理廢棄物現場照片十七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金鐘證稱:「集塵灰是小港地區的唐榮公司所有,我們當初承攬處理廢棄物的時候,只有唐榮鋼鐵公司及燁聯鋼鐵公司,才有集塵灰。」
、「(如何區分集塵灰是唐榮公司的,而不是燁聯公司的?)唐榮公司是用五十加侖鋼桶,用塑膠包起來,而燁聯公司的是由卡車直接載運回來,直接傾倒在運泰公司的儲存槽裡面。」
、「(集塵灰是如何傾倒在台糖的土地上面?)是整個連桶子傾倒下去。」
、「(提示現場照片,是否是這些桶子?)是現場照片中的桶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二五二頁)。
惟查,依卷附高雄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五、㈢(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及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九十一頁),均未明確認定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有害廢棄物中有被告唐榮公司之集塵灰,又被告唐榮公司亦提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一般廢棄物處理費繳款書影本等件及集塵灰清除處理現場照片十幀(見本院卷㈢、卷㈣十五至十九頁),證明被告運泰公司在承攬清除集塵灰之合約期間,的確有將集塵灰固化為人造土後,再運往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準此,本件自難僅憑證人蔡金鐘上開證詞,遽認被告運泰公司有將被告唐榮公司之集塵灰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運泰公司因董事乙○○於執行處理有害廢棄物之職務時,未依規定處理,而非法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前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運泰公司與乙○○連帶賠償原告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運泰公司、乙○○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唐榮公司之集塵灰有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對於被告運泰公司與乙○○部分之請求,既已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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