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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子○○
甲○○
寅○○
卯○○
丁○○
癸○○
丑○○
丙○○
庚○○
己○○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壬○○ 住
乙○○ 住
被 告 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設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夜點費,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承職字第○九二一○○四二四一○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九二○○五二一八八號函、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勞工在職、離職薪資帳冊、全體勞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夜點費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核,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戊○○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㈠薪資部分: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一萬八千九百零四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⑤八十九年四月: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⑥八十九年五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㈡夜點費部分:五百元
①八十九年二月:二百元。
②八十九年三月:三百元。
二、原告子○○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㈠薪資部分: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千零二十九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一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㈡夜點費部分:一萬五千一百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四千八百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三千四百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四千五百元。
④八十九年二月:二千四百元。
三、原告壬○○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㈣八十九年三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四、原告黃永春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二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㈠薪資部分:二十萬二千零八十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⑤八十九年四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⑥八十九年五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㈡夜點費部分:二萬一千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七千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七千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七千元。
五、原告寅○○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㈠薪資部分: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
㈡夜點費部分:一萬九千五百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六千六百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七千三百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五千六百元。
六、原告卯○○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㈠薪資部分: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萬零二十九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三萬零二十九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
㈡夜點費部分:一萬八千七百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五千四百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七千六百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五千七百元。
七、原告丁○○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
㈠薪資部分: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㈡夜點費部分:八十九年二月夜點費為一千七百五十元。
八、原告癸○○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㈣八十九年三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㈤八十九年四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㈥八十九年五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九、原告丑○○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一萬零五百二十三元。
㈠薪資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㈡夜點費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夜點費一千二百元。
十、原告乙○○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二萬五千零九十三元:㈠薪資部分: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七千六百九十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萬零三百零三元。
㈡夜點費部分:八十九年一月夜點費四千一百元。
㈢原告先行預支之七千元,應予扣除。
十一、原告丙○○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
十二、原告庚○○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㈠薪資部分: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
①八十九年一月:七千二百四十八元。
㈡夜點費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夜點費一千二百元。
十三、原告己○○部分:被告總計積欠薪資及夜點費四萬零四百七十一元:㈠薪資部分: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六千零二十九元。
②八十九年一月:一萬零六百四十二元。
㈡夜點費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夜點費三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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