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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己○○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戊○○ 住
被上訴 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丁○○、庚○○、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丁○○、己○○、庚○○、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三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林邊鄉○○路一巷二四之七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秋水之被繼承人鄭壽之遺產,嗣鄭秋水因積欠被上訴人票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鄭秋水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
因系爭房屋係老舊之建築物,面積僅十七.二五坪,且無人居住,灰塵滿佈,無從分割使用,爰求為判決上訴人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月崑及上訴人戊○○、丁○○、庚○○、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秋金所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分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系爭房屋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與各公同共有人,即按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各六分之一及上訴人戊○○、丁○○、庚○○、己○○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原審判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丙○○○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及被告戊○○、丁○○、庚○○、己○○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丁○○、己○○、庚○○、丙○○○則以:就分割方法則均稱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請求將系爭房屋其中三分之二面積即前段臨路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以符使用現況,另三分之一即後段未臨路部分面積十九.0五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房屋應採原物分割,並請求將系爭房屋其中三分之二面積即前段臨路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以符使用現況,另三分之一即後段未臨路部分面積十九.0五平方公尺則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五、查系爭房屋原為鄭壽所有,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鄭壽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該屋由其繼承人即長子鄭秋金、次子鄭秋水及長女陳鄭月崑公同共有,嗣鄭秋金及陳鄭月崑復各於五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分別由其繼承人戊○○、丁○○、庚○○、己○○及乙○○、丙○○○及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取得鄭秋水之三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八十七執三五二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至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
上訴人係主張原物分割,並各有所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即堪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分式:上訴人乙○○、丁○○、己○○、庚○○、丙○○○主張就分割方法則均稱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請求將系爭房屋其中三分之二面積即前段臨路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全體保持共有關係云云,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乙○○、丁○○、己○○、庚○○、丙○○○此部分主張自應取得上訴人戊○○之同意,惟上訴人乙○○、丁○○、己○○、庚○○、丙○○○並無法取得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戊○○並不在國內,上訴人顯無法取得戊○○之同意書,此有出入境查詢結果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是上訴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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