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簡上,8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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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鴻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設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柯永晉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

約定丙○○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一一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銷售,銷售成交底價定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議價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如期間內售出系爭房地,在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上訴人應以現金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三之服務費。

如合約期滿後丙○○自行售與被上訴人曾介紹之客戶時,丙○○仍應按合約成交價百分之三給付服務費。

簽約後被上訴人曾介紹上訴人翁瑋麟前往看屋並與丙○○訂約,且另與翁瑋麟約定如成交時應依成交價百分之一給付仲介費用。

惟因翁瑋麟出價四百五十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議價,丙○○不為同意而未成交。

詎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翁瑋麟,並將房地移轉登記予翁瑋麟之妻黃譯嬋。

為此爰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客戶個人資料表右方約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翁瑋麟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丙○○則以: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為定型化契約,有關上訴人於委託售屋期滿後自行售屋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約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且上訴人於委託售屋期間過後始將系爭房屋售予翁瑋麟乃服務不完善所致,並非上訴人故意規避仲介費,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翁瑋麟則以:被上訴人帶其看屋,約定成交時依成交價百分之一計算仲介費用。

經委請被上訴人以四百五十萬元與丙○○議價,但因被上訴人未盡力議價而未成交。

伊事後又見丙○○張貼售屋紙條,自行前往議價,經斡旋後始以四百五十萬元成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仲介費用,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合約書。約定丙○○將系爭房地委託伊銷售,銷售成交底價定為六百五十萬元,議價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如期間內售出系爭房地,在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上訴人應以現金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三之服務費。

如合約期滿後丙○○自行售與被上訴人曾介紹之客戶時,丙○○仍應按合約成交價百分之三給付服務費。

簽約後被上訴人曾介紹上訴人翁瑋麟前往看屋,並另與翁瑋麟約定如成交時應依成交價百分之一給付仲介費用。

惟因翁瑋麟出價四百五十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議價而未成交。

隨後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翁瑋麟,並將房地移轉登記予翁瑋麟之妻黃譯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鴻安房屋售(租)帶看客戶個人資料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兩造簽訂契約、契約之內容及翁瑋麟曾前往看屋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丙○○部分:㈠按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公司,以提供房地買賣仲介為營業,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丙○○委託被上訴人售屋,乃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

又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合約書,察其外觀,其一部分條款係由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以之為契約之一部,該合約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

然依該合約書,丙○○於一定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房屋,該期間之廣告企劃、人事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故倘若丙○○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合理期間內,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經介紹之客戶,即難謂該次交易與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所為之廣告行銷之成果毫無關聯。

據此,被上訴人與丙○○約定於委託代售期間屆滿後,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經介紹之客戶,丙○○仍須給付百分之三之服務費,若僅限於委託代售期間屆滿後之合理期間,並以實際成交價為基礎計算服務費,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本件丙○○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之合理期間內(一個月餘),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曾經介紹過之客戶甲○○,該次交易難謂與被上訴人於代售期間內所為之廣告行銷成果毫無關聯,故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據此,被上訴人與丙○○均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㈣查丙○○與甲○○之實際成交價為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款請求丙○○給付十三萬五千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丙○○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甲○○部分:㈠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丙○○將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代售,底價定為六百五十萬元。

而甲○○於代售期間由被上訴人帶往看屋,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成交時應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

惟甲○○僅願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委託被上訴人與丙○○議價。

依此客觀之情況觀之,被上訴人負有為甲○○與丙○○議價說合之義務,非僅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媒介居間。

㈢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契約性質上雖屬媒介居間,然被上訴人既曾帶甲○○看屋,事後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契約,應認被上訴人為甲○○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已為甲○○與丙○○就系爭房地成立契約形成助力,其報告應已生成立契約之效果。

不得因有甲○○曾私下為其他成立契約之努力,即認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未生成立契約之效果。

否則於媒介居間之情形,居間人於報告訂約機會後,契約常因當事人間主動積極接觸而成立,若居間人因此喪失報酬請求權,即非事理之平。

㈣被上訴人為甲○○報告與丙○○訂約之機會,雖初未能成交,但嗣經甲○○自行與丙○○協議後已經成交。

被上訴人自始雖限於為甲○○為媒介居間,但因甲○○與丙○○主動積極接觸,使被上訴人僅為報告即已有成交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許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依成交價百分之一,給付居間報酬四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甲○○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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