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之妻傳瑞梅自被上訴人設於高樹郵局之帳戶內領取現金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右揭時間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傅瑞梅為證,然該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證詞難免偏頗,其證述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且上訴人本身有農作收入,當時子女並均已成年就業,生活無虞,並無借款之必要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前揭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傅瑞梅、證人陳慶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提出存摺節本、桌曆、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惟查:㈠證人陳慶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被上訴人三次聲請傳喚或自行帶同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內容無非:伊曾聽聞訴外人鍾文雄提起上訴人說過「渠向被上訴人借的錢不用還了」;
伊曾為被上訴人以手機聯絡上訴人出席調解,惟據回稱「還申請什麼,要告你們去告」云云(詳原審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九頁筆錄),不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借款之事實,猶與被上訴人所陳報證人待證事項為「其曾就借錢之事前去質問上訴人,並據上訴人自承『有的,沒有錯』」云云(詳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大相逕庭,不足為據。
㈡證人傅瑞梅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均由伊到郵局提領現金交付云云,然就借款時間卻表示為「大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五萬、八十九年間十萬元」(詳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與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已有出入,依其所言因第一次提領二十五萬元時,曾經郵局人員問到為何提領這麼多而印象深刻,然對該筆時間之陳述卻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差一年,反倒就所稱第三筆借款五萬元之提領時間未有特別印象竟能明確指出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時間與被上訴人所列舉者亦均不相符),顯與常理有間,況證人傅瑞梅不僅為被上訴人之妻,果依其自稱右揭時間四次借款均親自領款、交付,其角色實與當事人無異,就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密切,則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述矛盾、所言偏頗,顯不足採等情,即屬有據。
㈢又卷附被上訴人之存摺節本除顯示右揭時間該帳戶確有與主張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尚不能證明其提領之用途外,被上訴人提出據稱為證人傅瑞梅與上訴人之妻劉尾英通話內容,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之錄音帶及其片段譯文亦僅節錄:「傅瑞梅問:『你有沒有跟阿鳳說?』劉尾英答:『我跟他說,他說汲(沒)有錢,較慢才還你。』
」(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其對話之時間、情狀、談論之事項是否與本件有關,均無從判斷,遑論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據稱與本件有關之桌曆內容,除形式上可看出係製作人以簡單人名、文字或符號記載一般生活雜事外,尚難看出與本件有何關連,自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㈣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上訴人除自己從事農作外,右揭期間並受僱在被上訴人之田園工作,領取工資,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復曾參加上訴人召集為期約一年之互助會各一會,其間均不曾自工資、會款中將借款扣還等情。
衡情,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二十五萬元之多,二年間被上訴人卻不曾索討或逕由薪資等項目扣抵,嗣八十八年間猶繼續支借,與常理已有不合,況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以務農維生,生活單純,被上訴人並自稱係因叔姪關係,同情其經濟處境始同意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約半個多月間,突然密集借款十萬元、五萬元,嗣一個多月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借款十萬元,依常理判斷,其生活、經濟顯可疑有重大狀況發生,身為堂叔、僱主之人對該原因竟全未聞問,猶有求必應任予支借,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借款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