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補,430,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份可證,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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