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一九地號,面積八五一.九八
-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自渠等祖父、父親即已建屋居住,並由被告二人
-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被告丙○○、乙○○之先人即開始無權占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乙○○是否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人或就其上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 七、末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號土地全部,及以該土地
-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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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張清雄律師
許乃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一九地號,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壹點貳壹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壹拾玖點壹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叁點陸壹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貳拾陸點零陸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壹拾陸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丙○○一人為被告,嗣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由追加乙○○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一九地號,面積八五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五十年間為被告丙○○、乙○○之先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磚造平房二棟(各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麟洛鄉○○路一0五號及同路一0七號,以下各簡稱為一0五號、一0七號),旋由渠等繼續占用,並因繼承而共有上開房屋,嗣九十一年四月間又共同出資將該房屋全部屋頂及部分牆垣拆除,搭建為現有部分坐落在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因認被告丙○○、乙○○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B、B1、C、C1、C2部分,現以圍牆、鐵絲網圍繞而分別供上開房屋基地、棚架、花圃、庭院、通道使用,面積共計二五六.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並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給付自起訴時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四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C、C1、C2面積二五六.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四一九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八十八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自渠等祖父、父親即已建屋居住,並由被告二人之父各使用一邊,對使用該土地有無權源並不清楚,五十年間被告丙○○之父徐連順在其上改建磚造平房,被告乙○○於五十五、五十六年間即已遷離,僅年節返回祭拜祖先,原居住房屋即一0五號部分旋由被告丙○○供堆置物品使用。
嗣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丙○○自行出資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屋頂連同屋樑結構全部拆除,保留原本磚造牆垣而在原址重新以鋼架、鐵皮架設屋頂翻修完成,並仍供自己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現系爭地號上開如附圖標示部分土地均為被告丙○○所占有使用,與被告乙○○無涉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被告丙○○、乙○○之先人即開始無權占用,嗣被告乙○○之父徐春來於四十七年間死亡後,被告丙○○之父徐連順於五十年間在其上搭建磚造平房二棟,被告乙○○旋於五十五、五十六年間遷離,僅年節返回祭祀祖先。
被告丙○○之父徐連順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後,被告丙○○即繼承上開房屋並繼續占用前揭土地,嗣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丙○○又出資將該房屋全部屋頂及部分牆垣拆除,搭建為現有坐落系爭如附圖B部分土地及部分鄰地上之房屋。
現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B1、C、C1、C2部分,以圍牆、鐵絲網圍繞而分別供上開房屋基地、棚架、花圃、庭院、通道使用之土地,均為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筆錄及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乙○○是否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人或就其上房屋有處分權之人?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自應以乙○○為該不動產現實占有人或就其上房屋有處分權為前提。
㈡本件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部分鄰地上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應以其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人。
依前所述,該屋主要磚造牆垣部分固曾為五十年間興建房屋之一部,惟其房屋不動產之性質既已於九十一年間因屋頂損壞拆除,喪失遮避風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消滅,嗣後雖利用該既有牆垣,以鋼架、鐵皮翻新屋頂及樑柱搭建而重新具備獨立不動產之性質,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其舊有房屋已經滅失,並由實際出資翻建之人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不因當事人主觀上誤為既有房屋之延續而受影響。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共同出資翻建,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云云,無非以被告丙○○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除伊之外,還包括乙○○在使用,但他們只有在年節才回來,平時沒有住那邊;
祠堂部分是伊等共用,伊(九十一年間)將祠堂邊房屋翻新後,乙○○也有拿錢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筆錄),及被告乙○○經追加為被告前,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該一0五號房屋是伊的,剛開始是茅草屋,是伊從大陸來的祖先一起留下來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十頁筆錄)為據。
然依被告全部答辯意旨觀之,被告乙○○既辯稱:伊在五十五、五十六年間即已遷離,不再使用,伊在母親還在(依卷附除戶謄本所示係指民國七十九年以前)時,曾拿錢給丙○○修理(當時的)祠堂,後來(九十一年間)房子不是伊出錢修建的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一頁筆錄),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現實占有人,或就其上房屋有無處分權,即應分論如下:⒈被告乙○○雖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然嗣後業已遷離一節,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其與家人係於八十六年遷入高雄市小港區現址,此前則設籍屏東縣東港鎮,均非系爭房地所在等情,亦堪供佐參。
今依國人家族香火祭祀之觀念,縱有於特定期日返回祭拜之事實,要難當然認為就該供奉祖先牌位之處所均有支配管領力,自不得僅因被告等陳稱乙○○遇年節仍會返回祭祀等情,遽認其就系爭土地、房屋有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
⒉被告乙○○雖自承於七十九年以前曾拿錢供被告丙○○修理祠堂,然前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同一性,既於九十一年間因翻建而改變,不因當事人主觀之認知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姑不論右揭時地被告丙○○另出資翻建系爭房屋後,被告乙○○是否果如被告丙○○先前所言曾將費用攤還,今被告乙○○於房屋翻建前既已遷離該址,被告丙○○辯稱除居住系爭房屋一0七號部分外,並將被告乙○○空出之一0五號部分供自己堆置物品使用等情,亦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事前曾授意被告丙○○先行出資翻建系爭房屋,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將自己堆置物品使用部分一併翻建,係本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而能將其效果歸於被告乙○○,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乙○○與丙○○所共有,乙○○並因現實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復已明示。
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二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以此基準比照前開關於年度最高租金之規定為計收標準,然核諸市況:上開經被告丙○○無權占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麟洛鄉設○○○○道之成功路旁深入之巷道內,屬一般舊式村里環境,尚非繁榮,週邊除鄰房及檳榔園外,須經數十公尺小巷始與成功路兩旁店鋪區相連,目前顯無供商業使用之價值等情,認為其租金應以上開法定最高標準六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二五六.七八平方公尺於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益為九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一、二八0元/平方公尺×二五六.七八平方公尺×6%×五年)(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自起訴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之利益為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一、二八0元/平方公尺×二五六.七八平方公尺×6%÷十二月)(依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七、末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號土地全部,及以該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其就所主張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即減縮為上開如附圖所示B、B1、C、C1、C2等實際為被告丙○○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並表明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各四三六.五一平方公尺、一五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被告所占用之範圍(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筆錄)。
惟依原告最後一次更正訴之聲明,卻仍請求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交還,並請求以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數額之不當得利(詳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以下,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更正聲明狀),是其就前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對被告丙○○主張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即顯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起訴日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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