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47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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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被告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就前項金額與甲○○連帶給付,及被告丙○○、乙○○○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因內急,在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十五號住處前小解,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戊○○因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召來丁○○與未滿二十歲之甲○○(七十一年五月一日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分持球棒、鋸子與「汽油彈」至原告上開住處前,共同敲砸原告所有車號P四-六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裝置在上址大門上之鐵捲門,並以汽油彈投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造成該車起火猛烈燃燒,波及鐵捲門上方遮陽棚、招牌及原告所有而停放該址門前之車號WNF-一一三號機車,致原告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遮陽棚、招牌、機車座墊遭焚燬、鐵捲門數處凹陷而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丁○○、甲○○,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甲○○、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戊○○、丁○○、甲○○不爭執,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然依其先前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旨,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前揭損壞原告所有物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戊○○、丁○○、甲○○右揭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有估價單十張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甲○○係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右揭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並應與被告戊○○、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一併負連帶債務,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命被告給付而獲勝訴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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