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66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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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河海
陳余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朝陽
被 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余秀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榮文
被 告 壬○○
乙○○
庚○○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余李末
辛○○
兼右六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余水立 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七0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三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二部分面積九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惠如所有;

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四部分面積九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

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五0.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六部分面積二三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

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三二.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編號八部分面積二0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編號九部分面積二六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

編號十部分面積二六九.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二五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丁○○、戊○○各二分之一。

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壬○○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乙○○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被告乙○○、壬○○、庚○○、辛○○各分擔二三五七00分之二八二八四,被告甲○○分擔二三五七00分之二三五七0,被告癸○○、楊惠如各分擔四七一四00分之二一二一三,被告丙○○分擔二三五七00分之二一二一三,被告丁○○、戊○○各分擔二三五七00分之一四一四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二二七0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壬○○、庚○○、辛○○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七00分之二八二八四,被告甲○○應有部分二三五七00分之二三五七0,被告癸○○、楊惠如應有部分各四七一四00分之二一二一三,被告丙○○應有部分二三五七00分之二一二一三,被告丁○○、戊○○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七00分之一四一四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癸○○、楊惠如:同意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丙○○:同意分割位置,伊主張編號三、四位置土地必需留有道路,以供通行至伊所有之二二六七號、二二六八號土地,伊始願分擔如附圖一所示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如判決方案不留有道路,伊不願分擔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等語。

㈢被告甲○○:同意分割位置,但希望保留如附圖所示八土地上之倉庫,如倉庫無法保留,不同意分擔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等語。

㈣被告戊○○、丁○○:同意分割方案,及同意維持共有,如分割需要願意拆除現有房子等語。

㈤被告乙○○、庚○○、辛○○、壬○○:同意分割方案,如分割需要願意拆除現有房子等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地目田,目前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北面與同段二二七四相鄰,該地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分割確定,留有四米道路與北面十二米鄉道○○路相通,系爭土地東北面約如附圖編號二、三、四位置分別為被告楊惠如、丙○○、癸○○所種植之香蕉園;

南面約如附圖編號五位置為被告辛○○使用之磚造平房;

西面約如附圖編號六、七、十一位置為庚○○、乙○○、丁○○、戊○○共有之三合院;

編號九位置為原告蓋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編號八及十一土地間為被告甲○○使用之無門磚造鐵皮頂平房等情,業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八六、八七、一一八、一一九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九一、九二、一四七頁)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照片七張(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一五三頁)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茲說明本院之分割方法如下:㈠兩造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分割均表同意。

㈡茲有爭執部份,僅為被告丙○○抗辯:伊雖同意分割位置,惟主張如附圖編號三、四土地間必需留有道路,以供伊通行至伊所有之同段二二六七號、二二六八號土地,伊始願分擔如附圖編號一土地即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如判決方案不留有道路,伊不願分擔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係東西坐向之狹長土地,分割後之狀況,被告丙○○雖取得如編號三位置比較靠近外圍之土地,而僅需使用部份如附圖編號一所預留之通路至同段二二七四號土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同段二二七四號土地所保留之四米道路(如本院卷第五二頁)。

惟查其餘被告之所以同意取得內圍之土地,無非本件有預留道路,兩造公平依其應有部份分擔所預留道路土地之面積,設被告丙○○不願分擔道路面積,則取得內圍土地之其餘被告必與被告丙○○爭取編號三靠近外圍之土地,以利對外通行,為求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被告丙○○抗辯不同意分擔道路土地之面積云云,自無可採。

至被告丙○○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三之土地,已與其所有之二二六七號、二六八號土地相鄰,渠可經由其所有上開同段二二七四號土地已分割之四米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再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道路及其分得之編號三位置,通行至其所有之二二六七號、二六八號土地,渠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採取。

再者,被告甲○○抗辯:伊同意分割位置,惟應保留如附圖編號八、十一土地間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倉庫部分(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經查該倉庫係四、五十年之無門磚造平房,近二、三年已因颱風將屋頂吹掉,改蓋以鐵皮屋頂,目前堆積木柴等雜物,業經被告甲○○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被告甲○○提出現場照片共五張為證(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0、一五二、一五三頁),被告甲○○請求分得如附圖編號八之土地,而其土地持分面積又不足保留上開倉庫,則原告主張該屋無經濟價值,無保留之必要,應予拆除等語,尚屬可採。

被告甲○○已分得如附圖編號八之土地,與其另筆同段二二五三號之住家土地相鄰,本件預留道路,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分擔道路土地面積,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分得如附圖編號八之土地,而不願與其爭取該地之理由,為公平原則,被告甲○○無不分擔道路土地面積之理由,抗辯自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戊○○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兩造均表明願分得如附圖所示位置等當事人之意願,及現有建物使用狀況,除原告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鄰接其子余文遺之房屋,得便於相互照顧,並因其係屬新建,使用年限較久,如予拆除,顯有害社會經濟,其他建物均為磚造平房,房屋老舊,且其使用人即被告乙○○、壬○○、庚○○、丁○○、戊○○、辛○○等皆表示願意拆除,並考量其分割後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預留有三米寬之道路對外通行,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私設道路應至少在三公尺以上之規定,以利其等規劃利用建築,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原物分割,並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㈣又依上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互有增減,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自得以金錢補償。

查被告壬○○、乙○○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之土地,面積均為二三二.七一平方公尺,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均尚不足一七.八九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土地(面積二六七.五八平方公尺),較其依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尚多出一六.九八平方公尺,而被告庚○○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之土地(面積二六九.四0平方公尺),則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後仍多一八.八0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壬○○、乙○○、庚○○雙方成立爭點協議,雙方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六十元之價格補償,原告願補償被告乙○○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庚○○願補償被告壬○○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乙○○二千四百二十元(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爰依渠等之協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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