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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乙○○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附帶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原告乙○○、林家境、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原告乙○○、丁○○、丙○○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GK3─065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國興,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枋寮鄉○○路○段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即行右轉中華路續行,俟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機車之左後視鏡擦撞離路口約五公尺遠之左側路旁電線桿,機車前輪且撞上電線桿旁水泥塊,林國興因而由機車後座往前拋出,頭、腹部偏左側重擊路旁水泥塊而出血。
嗣被告隨即將林國興以上開機車送回林國興住處位,迨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林國興因頭部挫裂傷、左耳出血、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不治死亡。
原告戊○○為被害人林興國之配偶,原告丁○○、丙○○為林興國之子女,原告乙○○為林興國之父親。
被告因車禍事故致林興國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醫療費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殯葬費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丁○○、丙○○慰撫金各四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相驗卷第三、三三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被告上開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致林興國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金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死者林興國之醫療費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殯葬費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係由其代為支出,已據其提出枋寮醫院收據及順仁禮儀社殯葬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係屬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殯葬費亦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之費用,均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侵害林興國之生命,致原告乙○○遭受喪子、原告戊○○遭受喪夫、原告丁○○、丙○○遭受喪父之痛,謂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大,應堪信為實在。
茲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任職船員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戊○○係國中畢業,現在自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
丁○○為現役軍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
丙○○現就讀佳冬高中二年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偵查卷中偵訊筆錄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過失行為程度,及原告戊○○係林興國之配偶,其所受之痛苦較為嚴重等情,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乙○○、丁○○、丙○○各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核屬適當,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乙○○、丁○○、丙○○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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