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0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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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丁○○
即周正益之承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原 告 丙○○ 住屏
即周正益之承
戊○○○ 住同
即周正益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屏
被 告 己○○ 住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周正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甲○○、丁○○、丙○○、戊○○○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正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清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內埔農會之借款,爰依代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前段復已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代償證明、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代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第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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