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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段七六之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七.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七六之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八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七.三0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經測量而建造之合法建築,已居住使用二十餘年,非無權占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七.三0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固經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其應坐落之基地即同段七六之六九地號土地上,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測量明確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承租、借用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縱使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亦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未證明潮州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有何違誤,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聲請傳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庭說明,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王炳人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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