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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健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號七八九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五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號七九二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二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號七九二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二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士傑係德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仲介房屋買賣借款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訴外人林長庚居間介紹,認識原告丁○○後,因原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及二三五之七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二三五、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原告健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所有坐落系爭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七九二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二號,及坐落系爭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七八九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街九四巷一弄五號之兩棟建物(下稱系爭七九二、七八九號建物),急欲脫手變現,原告乃委託李士傑處理,雙方約定先由李士傑代覓人頭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申辦抵押貸款,以提高貸款之額度。
詎李士傑覓妥人頭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乙○○○、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七九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系爭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七八九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經洪碧雲代書之介紹,以上述二筆房地向金主張瓊云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李士傑因無法清償張瓊云之借款債務,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七八九建號建物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以清償第一順位張瓊云之抵押債權。
又因被告乙○○○信用欠佳無法辦理貸款,李士傑復將前開被告乙○○○名下之系爭二三五、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七九二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亦用以清償第一順位張瓊云之抵押債權。
被告三人前揭所為之通謀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等三人就系爭二三五、二三五之四、二三五之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七九二、七八九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塗銷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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