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2,訴,729,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故海記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承攬訴外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大)學生餐廳新建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全部設定質權讓與原告。

查海記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屏大簽訂學生餐廳新建工程合約時,海記公司以其存入被告銀行存單號碼TD一七九一八六號、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止、面額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充作第四期(末期)履約保證金,嗣因海記公司與屏大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屏大應將系爭存單一張返還海記公司確定在案,且經屏大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五六四號存證信函附系爭存單一張交還海記公司,嗣海記公司又依質權法律關係轉讓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竟拒絕給付本息,爰依權利質權及定期存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其與海記公司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中,其所設定之質權標的,僅有海記公司承攬屏大學生餐廳工程款之請領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存單(即末期履約保證金),且原告設定質權當時並無通知被告,並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存單有權利質權而要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本息尚顯無據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海記公司因積欠原告八百五十萬元,故海記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承攬屏大學生餐廳新建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共計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全部設定質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通知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與海記公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存單(即末期履約保證金)?㈡被告得否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經查:㈠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海記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承攬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學生餐廳工程,已完成交付。

尚有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共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未領取。

甲方已進行訴求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給付工程款,尚未訴訟終結。

甲方願將對上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之工程款含法定利息之權利全部為向乙方借款擔保設定質權讓與乙方,乙方俟甲方與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終結,乙方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之金額含法定利息直接向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海記公司與原告間顯係就海記公司對於屏大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共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全部為向原告借款擔保設定質權讓與乙方,並非僅有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是被告抗辯系爭存單(即末期履約保證金)並不在權利質權讓與契約範圍內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存單亦在其與海記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讓與範圍內一節,應堪採信。

㈡惟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海記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承攬屏大學生餐廳新建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八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末期履約保證金六十六萬五千元,全部設定質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原告與海記公司間之設定權利質權行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況屏大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訴外人楊雪貞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五六四號存證信函附系爭存單一張交還海記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是海記公司顯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方將系爭存單交付原告,可見原告於與海記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質權設定時顯然並未交付系爭存單(證書),故依前揭規定,海記公司與原告間之質權設定行為亦不生效力。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臺灣企銀潮州字第二七八一號函文通知屏大及海記公司,其主旨為:「本分行對債務人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質權設於貴校之訂存單,將行使抵銷債權,請查照。

說明:::二、本分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貴校對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所提供存單質權設是否質權消滅,經貴校函覆得知該工程已完工,且質權設定已消滅。

三、本分行對於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四、本分行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對海記營造廠之三張定存單金額壹百玖拾萬壹仟元正行使抵銷權,貴校如要行使質權,請於抵銷日前提出損害範圍鑑定書及其所載金額行使質權,逾期本分行視同貴校放棄行使質權。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屏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亦發函通知被告,海記公司因工程已經完工,可以前往提領系爭存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屏大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屏科大總字第六一六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是屏大對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海記公司行使抵銷權時,應係同意被告行使抵銷權,且並無行使質權之意思。

㈣另被告對於海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時確有尚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准許拍賣海記公司之抵押物,請求執行金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等情可證,此有被告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調卷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八頁、第八三頁至八八頁)。

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對於海記公司行使抵銷權,抵銷系爭存單一節並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可信。被告抗辯已合法行使抵銷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定期存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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