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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潘保能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訴外人潘金誕、潘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每月繳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潘保能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因潘保能死亡而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停止繳息,嗣原告奉財政部核准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受讓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轉帳傳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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